返還薪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勞小字,112年度,8號
CPEV,112,竹東勞小,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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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卡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宋俊鋒
被 告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給付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 )5萬3741元,並於當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成本,被告並於 當年度依薪資所得扣繳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當年度薪資所得。 惟被告於112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稱107年度未於原告公 司任職,受領前揭款項非其所得,是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函、薪資明細、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 8205號卷第13-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107年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則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07年度薪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薪資5萬3741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本院上開司促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3741 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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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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