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田坤煌
被 告 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以書狀撤回者,自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乙○○、甲○○為被告,並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甲○○之訴 訟,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0元(見本院卷 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甲○○就原告上開撤回行為,未於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振興街133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振興街139巷2-2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田漢源所有、由原告駕駛, 適從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 支出維修費用總計19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3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2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2年9月18日竹縣湖警交字 第1123010121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4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明文。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至3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 標線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道路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 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造成行駛於振興街北向車道之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 過失責任,應屬有理。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劃 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約以 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行進(見調解卷第41頁),超過當地 速限30公里,致以車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則其就本件交 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被告各付30%、70%之過失責 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鈑金拆裝2萬元、烤漆24,000元、材料149,300 元,共計193,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月(見調解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1 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 ,3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2萬元、烤漆2 4,0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 為以80,357元為必要。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 駛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6,250元【計算式:80,357×70%=5 6,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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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300×0.369=55,0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300-55,092=94,208第2年折舊值 94,208×0.369=34,7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208-34,763=59,445第3年折舊值 59,445×0.369=21,9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445-21,935=37,510第4年折舊值 37,510×0.369×(1/12)=1,1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510-1,153=36,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