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739號
CPEV,112,竹北簡,739,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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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范秉祥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彭清勇
彭清權

彭鈺君

彭永翔
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永翔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俊彥取得,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3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鈺君取得,附圖編號戊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清勇取得,附圖編號己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清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4.04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 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並無建築或地上物,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 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永翔彭俊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 具狀並到庭陳述略以:因系爭土地下方為共用水路,若分 割土地未來可能會有水權爭議,故不同意分割土地。惟若 978地號供通行或為既成道路,則同意分割,且對於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將甲部分歸被告彭永翔、將乙部分歸被告彭



俊彥,沒有意見;若978地號非既成道路,則被告主張將8 25地號前之978地號土地劃歸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彭俊彥 之土地交換,後續分割方案,被告彭永翔之分割土地仍須 鄰近825地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而本件除被告彭永翔彭俊 彥曾到庭表示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 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 ,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 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一L形狀空地,部分有水泥鋪面,有部 分雜草、植被叢生,臨竹118線(馬路大約位於978地號土 地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彭永翔彭俊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6頁), 且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69頁)。次查,系爭土地西側之819、820地號係被告彭清



權所有之土地,東側之822、823、824地號及南側之同段9 78地號係原告所有之土地,東南側鄰接之825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彭永翔彭俊彥母親即訴外人楊秀淑所有,有原告 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11年度竹北簡 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59號卷第9頁、第12至17頁 背面、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5頁),並據被告彭永翔彭俊彥到庭陳述甚明,則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即將系爭土地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 割面積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5筆土地後,將附圖編號己部 分分配予被告彭清權,編號丙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甲部 分分配予被告彭永翔、編號乙部分分配予被告彭俊彥,顯 有利於渠等將其原有或可支配之土地與分割後所分得之土 地整合利用,促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亦符合到庭共有 人彭永翔彭俊彥之意願;而被告彭鈺君分得之附圖編號 丁部分土地及被告彭清勇分得之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其 土地形狀雖屬狹長,但仍可連接至竹118線縣道對外通行 ,得以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用;再參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無違反現行土地登記法規,亦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 方案符合兩造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彭清勇 2/18 2 彭清權 1/6 3 彭鈺君 1/18 4 范秉祥 7/12 5 彭永翔 1/24 6 彭俊彥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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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