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湯筱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范勇正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黃靖懿
被 告 柯廷燐
被 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董國全
被 告 陳宇玲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范 勇正、黃靖懿、柯廷燐、林明珠、陳宇玲、邱俊維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范勇正、黃靖懿、柯廷燐 、林明珠、陳宇玲、邱俊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范勇正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黃靖懿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邱俊維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柯廷 燐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林明珠應給付原告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宇玲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12 頁)。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僅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 0頁),並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邱俊維成立 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邱俊維之訴訟繫屬 已消滅,則原告對本件被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靖懿、柯廷燐、林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11年12月13日受LINE用戶「郭宏斌今彩539」(下 稱郭宏斌)透過LINE邀請原告加入彩券報牌群組,訛稱每期 將報5個號碼、總共報12期之牌號,並保證每期至少會中3個 號碼,惟須繳納10,000元之入會費方能成為會員,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同意辦理會員,並加入彩券報牌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且依郭宏斌指示匯款10,000元至被告陳 宇玲之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被告陳宇玲系爭帳戶) ;嗣原告於同日,遭系爭群組管理 員訛稱須再繳納30,000元之進群押金,方可領取牌號,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再依郭宏斌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林 明珠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被告林明珠系爭帳戶);嗣系爭群組管理員再欺騙原告, 告以原告須再繳納50,000元之保密費用,方可領取牌號,原 告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再依郭宏斌指示匯款50,000元至被告 柯廷燐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被告柯廷燐系爭帳戶);嗣系爭群組管理員復於翌日即同月1 6日,再對原告訛稱需由台灣彩券進行會員系統認證後方可 領牌,原告陷於錯誤,乃再依郭宏斌指示,匯付所謂系統認 證費用110,000元至被告黃靖懿之中信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黃靖懿系爭帳戶);嗣 郭宏斌於同月16日又傳送虛偽之台灣彩券會員系統提示畫面
予原告後,再訛稱因原告匯款時間過長導致認證失敗,要求 原告重新匯款190,000元之審核金方可完成認證,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90,000元至被告范勇正之中信銀行 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范勇正系爭 帳戶)。嗣原告於同日即要求郭宏斌依約退還原告前所繳付 第2至第6筆款項合計380,000元,郭宏斌竟再訛稱無法將款 項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如改匯入原告所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則需原告另再匯款380,000元,以進行帳戶更換確認手續 。經原告與之協商後,郭宏斌始同意原告僅須再匯款100,00 0元,原告因此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9日再匯款1 00,000元至被告邱俊維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户(下稱邱俊維系爭帳戶)。詎郭宏斌於原告因遭其 所詐騙,而依其指示先後匯付上述合計共49萬元款項後,竟 不斷推託搪塞,遲遲未將除入會費外之其餘款項退還原告, 亦從未提供原告任何彩券牌號,最後甚至不再回應訊息或接 聽通話,原告始知為詐騙集團所騙。被告等提供其等上開之 個人帳戶予郭宏斌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其等 均為郭宏斌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並隸屬於該詐騙集團之財 務部門,其等上開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與郭宏 斌出面向原告行使詐術之行為間,顯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之犯意,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9萬元之損害,即對原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五人及邱俊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等人雖 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惟此僅能證明承辦檢察官依現有證 據,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而已,被告等 人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素昧平生之第三人,且在提 供帳戶前未經確實查證,顯有過失,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本院仍認被告等人提供個人帳戶之 行為並無過失,惟被告等人以其金融帳戶收受原告交付之上 開款項,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已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請求返還所匯款項。是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 係,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但剔除請求邱俊維給付部分)。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范勇正:
伊不是詐騙集團之成員,伊前因家中急用,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個人帳戶給代辦公司,實無從預見代辦公司會將帳號給詐
騙集團使用,且伊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伊並無 詐騙之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對原告並無成立民 法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 顯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匯款,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見 解,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況原告將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更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 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靖懿:
伊前遭網友以開通網路店鋪須提供銀行帳號作統一管理為由 ,而提供伊之個人帳戶資料,實無詐騙原告之故意可言,此 有原告所提告訴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4987號、第15258號、第16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 佐證。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詐騙集團與伊有共犯關係, 復無法證明伊即為詐騙原告之人,要難僅因原告有將款項匯 至伊所有之帳戶,遽認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伊受領之 系爭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指示原告所給付,屬 於指示給付關係,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原告因受詐欺而 與指示人之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 員郭宏斌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伊與原告間 既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
㈢、被告柯廷燐:
伊為申辦貸款,却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伊並無 詐騙原告之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8189、28191、28194、28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伊自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㈣、被告林明珠:
伊不是詐騙集團之成員,伊也是被騙而為受害者,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0、6364、6435號 、第896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 55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㈤、被告陳宇玲:
伊不是詐騙集團之成員,伊也是受害者,同受詐騙集團以彩 券報名牌之騙術,陸續被騙取共1,080,000元,此有伊與詐 騙集團成員「吳志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詐欺之刑案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0317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 原告並無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予詐欺犯罪之認識,被告 自無協助詐騙集團騙取原告財物之認知故意或過失,即未對 原告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另原告將1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 系爭帳戶時,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進而轉匯或以超商代碼 繳費,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内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0,000 元,顯不知情,復因上開款項亦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 轉出,是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被告實已無現存之利益, 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置辯。
㈥、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等人均不認識,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所 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 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分別匯出10,000元至被告陳宇玲系 爭帳戶、30,000元至被告林明珠系爭帳戶、50,000元至被告 柯廷燐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6日分別匯出110,000元至被告 黃靖懿系爭帳戶、190,000元至被告范勇正系爭帳戶,於同 年月19日匯出100,000元至邱俊維系爭帳戶,共計損害490,0 00元;上開款項經原告滙至被告等人之上開帳戶後,於同日 不久旋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其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手機網路交易成功截圖 等轉帳證明文件等件影本(見調字卷第23-67頁),及本院 向被告等人上開帳戶所屬銀行等金融機構,函調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後,所據該等金融機構函覆到院之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224、271-276、281 、289-290頁),堪信上開情形為事實。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參與或幫助詐騙其系爭款項之行為, 對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 ,或對其構成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如 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被告等是 否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騙或幫助詐騙原告系爭款 項之行為?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2、被告 對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爰予以論述如 下。
1、被告等是否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騙或幫助詐騙原 告系爭款項之行為?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 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所受之損害,有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實施詐術或幫助詐騙之 行為,對其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 ,依上開所述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之主 張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黃靖懿、陳宇玲提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之案件,已各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認定被告黃靖懿、 陳宇玲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 192、342-343頁)。而被告范勇正、柯廷燐、林明珠所有本 件匯款帳戶所涉之相關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范勇 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89、 28191、28194、28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柯廷燐)、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0、6364、6 435、8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林明珠),各認定該等 被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原告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在案(見本院卷第71-73、197-198、47-49、55-57頁),而 原告就此於本件並未進一步舉證予以證明,亦未就被告係屬 詐騙集團成員一事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提供上開 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人員,係屬共同參與詐騙原告款項之 行為,並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原告款項,對原告構成 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已難以成立。
⑶、至原告另以:被告等人未經詳為查證,即隨意將所有上開帳戶 等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對 原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亦有未盡到注意義務之過失, 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按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層出不窮 ,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申辦 信用卡、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有信用卡需求、 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 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 亦時有所聞,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編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鉅, 縱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行之詐術内容荒誕不經,其中仍不乏 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堪認縱已盡相當之注意,有時亦難 以防免個人資料遭不法份子所騙及違法濫用。經查,被告黃 靖懿係為於網路平台開通店鋪之需求,而遭詐騙集團所騙而 交付其前述個人帳戶等資料,被告陳宇玲則係受到詐騙集團 以本件相同手法詐騙取得其個人帳戶資料及款項等情,有上 開二位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內容在 卷,及被告陳宇玲所提其與line用戶「吳志華」間line對話 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3、341-343、第115- 150頁)。又被告范勇正係因其家中急需用款,乃於網路商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致誤提供其本件所涉帳戶等資料予詐 騙集團,被告柯廷燐亦係因有貸款需求,而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供其本件所涉帳戶等資料,以供審核貸款條件,被 告林明珠則係因網路交友遭感情詐騙,而誤為提供其本件所 涉帳戶等資料予該第三人等情,亦均有上開被告三人所涉刑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6、195 -199、45-51、53-57頁)。而細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 受詐騙之過程,即使一般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恐亦 難以即時察覺與反應,何況部分被告係處於需錢孔急,而正 處於詐騙集團精心編撰之話術之中,致對詐騙技倆未能及時 查悉,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 難以憑採。
2、被告對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 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 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 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 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 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 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 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匯付款項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付款項至被告之帳戶,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與被告 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 在,依上開所述,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難 認被告等人,就原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 成立民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況且,原告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付款項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後,於同日隨即遭提領一 空,且尚難認被告就原告,係遭騙而滙款至其等帳戶乙事係 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亦均如前述,則揆諸上開之規定 ,被告辯稱其等乃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等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金錢責任乙節,亦堪以採認。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亦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原告被騙受損之款項,並未對原告成 立民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賠償、返還其所匯款項及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係屬無據,均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