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吳振銓
被 告 張忍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主張被告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原告辱稱:「幹你娘,要告就來告」等語以外包含「他媽的」之言論,即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對被告辱罵「幹你娘」,而訴外人林育賢於當日離兩造有10多公尺之距離,雖有先聽到有人大聲喊「幹你娘」,復轉頭往兩造所在位置看去,見到2人面對面,進而認為上開辱罵之詞乃被告所說且係對原告為之,並未當場親眼見到被告辱罵原告;另訴外人吳采縈、鍾夢慈均未聽聞被告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兩造間妨礙名譽案件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原告所舉上開3名證人,其中林育賢指摘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餘2名證人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為真。是除原告單方面主張外,無其他證據得使法院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確信,兩造間言語糾紛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即不足憑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難以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