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魏珉鈞
魏小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吳秉紘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
票字第720號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一債權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知原告魏小芸之父親
所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
43、6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因遭訴外人魏建明盜賣而進行訴訟中
,雖明知伊等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向伊等提議委由
被告為仲介,協助出售系爭建物。被告遂於同年7月2日,媒
介訴外人黃鑑城查看系爭建物現況,系爭建物雖現有人承租
居住,黃鑑城當日仍同意購買,並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二)交
付予被告保管。被告隨即於隔日聯絡伊與黃鑑城於超商見面
洽談買賣條件,並預立買賣契約之條件填載於系爭本票二影
本下方,同時令伊等簽發162萬元之系爭本票一作為仲介費
用。惟因伊等至000年0月間皆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黃鑑城遂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建物而要求索回系爭本票
二,經三方皆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則被告居間義務亦未完
成,對於伊等並無報酬請求權,是系爭本票一之基礎原因關
係債權應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後遽予准許,惟兩造間既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此種不確定之危險,有賴本院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媒介於黃鑑城,且 黃鑑城亦簽立系爭本票二交付予原告,並於109年7月3日雙 方已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伊自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 ,系爭本票一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9年6至7月間,被告為其媒介出售系爭建物, 並與黃鑑城就系爭建物洽談買賣條件,黃鑑城因而簽立系爭 本票二交付予被告,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一予被告作為居間 報酬之擔保,嗣被告執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經原告與黃鑑城簽名之字據(下稱系爭字 據)、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347至348頁),且經證人黃鑑城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50萬元本票是我交給臺灣房屋的吳 秉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 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卷宗查核屬實,被 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又原告主張因最終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 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未完成居間義務,從而系爭本票一 之原因債權應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一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 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媒介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 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 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 ,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之居間報 酬請求權,皆以雙方當事人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 約為前提,若契約尚未成立,則居間人自無從請求報酬。經 查,原告主張於109年6至7月間,被告為其媒介出售系爭建 物,並與黃鑑城就系爭建物洽談買賣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為就系爭建物媒介第三人與 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屬媒介居間之態樣,應無疑義。 ㈡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不動產之買賣, 與動產之買賣不同,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 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故當事人間,除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其他交易 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 不許。又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 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 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 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 。另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固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 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 而無須另訂本約,抑或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 訂立一定之契約,自有再為審究之必要,即應通觀契約全體 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 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 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金在契約成立時 (在買賣 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 交付 ,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
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在系爭本票二影本下方空白處擬具系爭字據,載明 「1.買方須承受租約2.不負擔保責任、房屋修善(漏水、電 線、管線)3.用強制(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4.知悉福興東路 二段97號門口停車處有凶殺事件5.履約保證處理;買方同意 以上五點,合約價以貳仟柒佰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 47頁),雖可知悉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2,70 0萬元,惟關於其他之重要事項,如付款方法、違約之效果 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有所約定,原告與黃鑑城是否得依系爭 字據之約定即可履行買賣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實值存疑, 尚難逕認原告與黃鑑城就系爭建物已成立買賣契約。 ㈣另稽之證人黃鑑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當時台灣房 屋跟伊說房屋還有官司,7月簽本票,被告說月底就會好, 然後伊一直等一直等,等了好幾年;沒有給付系爭建物的買 賣價金,因為官司還在進行中,所以伊就一直等;被告說等 官司好了就進行買賣,但是官司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442、444、447頁),及被告與訴外人即黃鑑城之配偶 林晨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林晨怡表示「8/ 15-8/31、就是結案,最快可以買賣的日期」等情(見本院卷 第367頁),與系爭字據所載「3.用強制(法院)判決移轉所有 權;...合約價以貳仟柒佰萬元『成交』」等節互核以觀,堪 認被告為原告與黃鑑城擬具之系爭字據,需俟原告以訴訟方 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方以2,70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 建物之價格,再進行後續之買賣事宜,故被告所媒合、原告 與黃鑑城所成立者,僅屬系爭建物之買賣預約,猶待原告以 判決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再與黃鑑城洽訂買賣本 約乙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與黃鑑城就系爭建物之 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難認有據,不予信採。
㈤又黃鑑城雖有簽立系爭本票二作為承買系爭建物之定金,此 為兩造不予爭執,然系爭本票並非直接交由賣方即原告收執 ,反係由被告代為保管,此節業經證人黃鑑城結證在卷(見 本院卷第443頁),已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有所不 同,益徵原告與黃鑑城僅成立買賣預約,系爭字據係就買賣 之標的物及價金先為擬定,以作為日後訂立買賣本約之張本 ,要難因此逕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系爭本票二之性質應為 立約定金,僅係作為黃鑑城日後與原告訂立買賣本約之保證 ,亦不得據此即謂原告與黃鑑城就系爭建物已成立買賣契約 。
㈥末查,原告仍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32 頁),被告亦已將系爭本票二返還予黃鑑城,上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與黃鑑城最終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則系 爭建物之買賣本約尚未成立,至屬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堪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一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 權,而原告與黃鑑城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並未完成居 間義務,對於原告自無居間報酬請求權,故系爭本票一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一,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魏珉鈞 魏小芸 109年7月3日 162萬 109年9月1日 吳秉紘或其指定人 WG0000000 2 黃鑑城 109年7月2日 50萬 109年7月2日 魏小芸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