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3年度,7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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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劉星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 縣○○鄉○○村0鄰○○0號其外婆家中與親友共飲啤酒約6、7罐後 ,先返回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休憩,迄翌日即112 年11月20日上午5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 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1月20日 上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 霧燈為警攔查,發現劉星宏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 時46分許對劉星宏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星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江宜潔出具之職 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第14 頁至第15頁、第18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電焊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 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 ,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 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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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