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時間 應更正為「111年12月31日」、第5行「新莊樓中樓社區」應 更正為「薪莊樓中樓社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傑於 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 仍不知悔改,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1年又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經法院判刑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憑己力獲取所需,反一 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自 述因缺錢回家而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27元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9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最近一次於112年2月19日執行有期徒徒刑3月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112年8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新湖路571巷11弄新莊樓中樓社區,見徐育騰停放在上開處 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227元後離去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上盤查李文 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贓款227元(已發還徐育 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育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胡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1份、蒐 證照片2張。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