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正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明正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對面之新崙公園內,因細故與周燦輝發生爭執,張明正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燦輝,致周燦輝頭部、臉部及 身體多處受傷瘀青。
㈡、案經周燦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明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告訴人周燦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員警採證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6頁至 第1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竟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不法侵害告訴人身體法 益,且依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其頭部挫傷 之情形並非輕微,堪認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譴責,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