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117號
CPEM,113,竹北簡,11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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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同質性甚高,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竹北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竹北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 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 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12034)、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2;尿液檢體編號:112034)各1份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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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