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3年度,90號
CPEM,113,竹北交簡,90,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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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TTHANU THAWAT泰國籍;中文名:他瓦)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TTHANU TH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TTHANU THA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應聘名義來臺合法居留,此有 其外僑居留資料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2頁),而被告本案 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固有非是,但其所犯 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 偵審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 認尚無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BUTTHANU THAWA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TTHANU THAWAT(下稱他瓦)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30 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宿 舍內飲用清酒約200毫升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 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且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9分許,對他瓦實施吐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他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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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