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3年度,106號
CPEM,113,竹北交簡,106,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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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進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0分至1時20分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大 斗笠客棧內飲用啤酒1瓶(約600毫升)後,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 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與呂祐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錡)發生碰 撞,致呂○慶、陳○錡受傷(李進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分當場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進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進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12頁 、第50至51頁)。
(二)證人呂○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三)證人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8至20頁)。(四) 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21頁) 。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速偵卷23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份(見速偵卷第24至27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見速偵卷第29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30頁)。(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0張(見速偵卷第31至41頁)。
(十一)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 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 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 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 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 、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前未有酒後



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 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 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 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 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確保足使被 告記取教訓暨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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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