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12年度,123號
CPEM,112,竹東交簡,123,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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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馨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 行刪除「陳舊性第1腰椎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脊椎體 高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證據欄㈠補充「被告范馨 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 卷第57至58頁)」,證據欄㈣補充「估價單、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固坦承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 折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所受之「第1腰椎骨折、腰椎第1節 壓迫性骨折脊椎體高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與本 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本院就告訴人傷勢部分分別函詢其就 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景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覆以:「病患(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 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就診,經影像學檢查發現其第4及第1 腰椎均有壓迫性骨折情形,惟因查詢病患(即告訴人)108 年1月29日於本院檢查之影像即顯示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 舊傷,故診斷證明書上僅予以紀錄第4腰椎此一明確為新 發之病徵」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3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 000061號函暨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另景美醫院 亦覆以:「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脊椎體高度塌陷... 等情形是告訴人之舊疾,據病歷紀錄於109年12月2日至本 院門診即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語,有該院113年2 月6日景美醫字第113021號函暨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7頁),是就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中之「第1腰椎骨折、腰



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脊椎體高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 」部分應認非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故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非無理由,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處應係「第4腰椎 壓迫性骨折」。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20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范馨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文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文山路256號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燈起步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汪 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汪徽因而受有 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陳舊性第1腰椎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 性骨折脊椎體高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等傷害。二、案經汪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鴻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4張 。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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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