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秩聲字,112年度,5號
CPEM,112,竹北秩聲,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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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即
處分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徐福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2年10月31日竹縣
北警偵秩字第11200023144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
12年11月13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380596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福權(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46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與證人即同案另受處分謝榮益產 生口角爭執互相鬥毆,妨害他人身體財產,惟皆不願提出傷 害告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於異議 人處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固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謝榮 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但聲明異議人絕對沒有出拳、出腳 去打或踢證人謝榮益,在警察來到案發現場前,我已經被證 人謝榮益突然間用手從我的背後大力的一把將我勾倒在地上 ,此時我本來要馬上起身,但證人謝榮益看到,整個人就順 勢往我身上壓制,我的潛意識為了要自我保護,就有用手去 勾住他的脖子(從後往前鉤住),因為我怕他萬一有帶刀或 帶槍,朝著被他壓制在地上做攻擊,那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就 難以想像了;聲明異議人確實沒有沒有對證人謝榮益做出任 何出拳或出腳的攻擊行為,只有為了自我保護而做出鉤住證 人謝榮益的行為,總不能說聲明異議人受到攻擊,不能有自 我保護反應吧?更何況證人謝榮益一開始開著車把我攔下不 讓聲明異議人走,應該就是違法和犯法,之後強制聲明異議 人和其有口角爭執,之後又突然對我使用暴力,如果沒有一 開始證人謝榮益的挾怨報復,是不是就應該不會有案發現場 的一切事件,這樣算不算強制逼聲明異議人跟其發生口角, 強制聲明異議人去面對其加諸在身上的所有暴力行為,如果 本案案情需要進一步釐清,聲明異議人可以帶檢警去周邊



家拜訪;聲明異議人記得剛被證人謝榮益使用暴力壓倒在地 時,警察還沒來現場,不知為何其態度大轉變,說要拉聲明 異議人起來,警察到場後,聲明異議人的精神狀態還不穩定 ,對於事件發生過程充滿不安,當時真的太氣,隨口說了氣 話,和警員說與證人謝榮益在地上扭打,並不是聲明異議人 真心想表達的,希望法官能明察秋毫,還聲明異議人一個清 白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係於112年11月5日9時30分許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11月10 日聲明異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送達證書影本暨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影本暨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頁、第7頁至第15頁),是本件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之 程序係適法有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 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所謂「互相鬥毆」者,係指互有加暴行 於他方之行為。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 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 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4日12時4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 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與證人謝榮益發生口角乙節,業據證 人謝榮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且有警員王翊婷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3 頁)附卷憑參,復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者,就上開行車糾紛衍生肢體衝突之經過,證人謝榮益於 警詢中證稱:因為聲明異議人在大同街逆向行駛,當時就有



發生口角,後來我在博愛街453號前又遇到聲明異議人,他 有擦撞對我的後照鏡,我就往前開停下來,一下車我們又開 始爭論前面逆向的事,聲明異議人靠我很近,我就把他推開 ,他就抓我的左側衣領,我就勾住對方脖子,要將他甩開, 因為他也有拉我,所以我便重心不穩壓在對方身上,他拉住 我的手及勾住我的脖子,因為他沒有放手,我也沒有辦法起 身,我就跟他說「要不要讓你先站起來」,他一開始沒有回 應,我們僵持了一下,他才放手放讓我站起來,後面警察就 來了;是我先推他的,因為他一直往我靠近,幾乎貼到我身 上,他有拉住我左衣領、右邊肩膀,我們雙方都是拉扯,無 動手毆打,我先推開他的手,但推不成功,所以我就勾著他 的脖子,結果我們就一起跌倒,我便壓在他身上,聲明異議 人從頭到尾一直拉著我左衣領及右邊肩膀,我因為拉扯跌倒 ,有造成我雙膝蓋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是證人謝榮益明確證稱其等均無出拳或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對 方,僅係在其推開聲明異議人後,因聲明異議人有拉扯其衣 領之舉,其等間遂相互拉扯倒地而受傷。
 ㈢觀諸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除亦稱其等間亦互無動手毆打行為 外(見本院卷第26頁),對於上開經過,亦稱:我一開始與 證人謝榮益是在大同街單行道上發生口角,後來證人謝榮益 在博愛街453號前把我欄下來,他很生氣的跟我那邊是單行 道,我們就開始互罵,對方就突然用左手用力把我勾倒,趁 勢壓住我,導致我無法起身,我當下也用右手勾住他的脖子 ,我不確定為何證人謝榮益會突然間態度大轉變,對方就把 我拉起來,後來警察就到場了;證人謝榮益沒有動手毆打我 ,只是用力把我推倒,我也沒有出手打他,只是勾他脖子; 證人謝榮益把我勾倒,整個撲過來壓著我,不讓我起來,導 致我左手臂2處擦挫傷,我有還手勾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8頁),足見上開證人謝榮益、聲明異議人陳述之 事實經過,包含雙方均無出拳毆打或以腳踢踹,其等2人均 有勾住對方頸部、相互拉扯、均倒地受傷、乃至係由證人謝 榮益提議終止雙方行為而起身等情均大致相符,是由其等均 有勾住他方頸部行為以觀,顯示其等均有加暴行予他方。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稱證人謝榮益係突然間用力把其勾倒云云, 而未提及係其主動拉扯證人謝榮益等情,然參照聲明異議人 亦曾稱證人謝榮益係用力將其推倒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 ,已足見上開證人謝榮益所述非虛,加以一般陌生之人倘欲 直接攻擊他方,實殊難想像行為人並非直接出手或出腳,反 空出自己胸前露出空檔,靠近對方後以手勾住他方頸部勾倒 對方,此舉實徒增自己受攻擊之風險,是證人謝榮益此部分



所述應較為可信,其係因聲明異議人拉扯其衣領後,乃以手 勾住對方頸部,爾後因聲明異議人同有勾住頸部行為,雙方 遂均倒地,益證其等確均有有加暴行予他方之行為。 ㈤另聲明異議人雖辯稱自己係出於自衛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既 係於證人謝榮益將其推開後,續有拉扯證人謝榮益衣領,或 以手勾住證人謝榮益頸部等等行為,並衍生後續肢體拉扯衝 突,足見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為,已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況此間亦未見聲明異議人說明證 人謝榮益有何其他持武器或其他攻擊行為,無法將其推開, 非得以手勾住證人謝榮益不可,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為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衡以本案聲明異議人、證人謝榮益相互施暴行予他方,即上 開條文所稱之「互毆」行為,發生地點在新竹縣○○市○○街00 0號對面之馬路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聲明異議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顯然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 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件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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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