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福
籍設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謝秋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康樂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駛,適 有劉尚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謝秋福 同向前方行駛,謝秋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從後追撞, 致劉尚義受有左側膝部、前臂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劉尚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44頁至第45頁)。
㈡、告訴人劉尚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1 3頁、第4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查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3頁)。㈣、榮輝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14頁)。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案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謹慎行駛,惟竟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承諾賠償告訴 人醫藥費及車輛維修費用,惟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於案發 時22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