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燕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聲
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112年度聲
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燕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金門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 經金門勒戒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 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觀察、勒戒期間,遵守規定,並無任何 違規行為,原審僅依金門勒戒所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逕行判 斷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使伊灰心喪志,自暴自棄, 而可能對司法失去信心。又伊得分僅63分,若經重新評估後 ,或有改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爰請重新評估等語。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項 目包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3大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別 以各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強制戒治之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金門戒治所評分結果,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1分、「臨床評估」為31分、「 社會穩定度」為0分,合計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至84頁) 。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其本職學識,就各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 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察 ,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並已將抗告人所執其 於觀察、勒戒期間,未有違規行為一節,綜合評估考量在內 ,此核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 得分0分」之記載即明。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 ,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從而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