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3號
KMHM,113,毒抗,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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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明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聲
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113年度聲
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明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金門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 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據檢察官 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 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觀察、勒戒期間並未購買香菸,但「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 記載有購買香菸。又伊入所後,家人因路途遙遠,僅申請電 話接見,而伊有修車廠之正當工作,收入穩定,但社會穩定 度評定為5分,有所錯誤,扣除上開於所內吸菸2分、無購買 香菸2分及社會穩定度5分,其總分應為52分,並未達強制戒 治之標準。爰請重新調查評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項 目包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3大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別 以各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強制戒治之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 號裁定送金門勒戒所觀察、勒戒,並經該所評分結果,「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5分、「臨床評估」為21分、「社會 穩定度」為5分,合計61,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上開評估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7至88頁) 。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其本職學識,就各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 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察 ,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並已將抗告人所執其 有修車廠之全職工作乙節,綜合評估考量在內,此核諸上開 評估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欄之「⒈工作」項,係勾選抗 告人有修車廠之全職工作,靜態因子得分0分即明。是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另執以:伊未於所內吸菸,應扣除2分,無購買香菸 亦應扣除2分。又其家人於伊入所後,因路途遙遠,僅申請 電話接見,社會穩定度評定為5分,亦應扣除云云。惟查, 依抗告人之評估紀錄表記載,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欄之第⒌項,並未勾選抗告人有「持續於所內抽菸」,動態 因子得分0分,且有無於所內購買香菸,經核並非評分項目 ,則抗告人主張應扣除該等項目得分2分、2分,共計4分云 云,容有誤解。再者,關於抗告人之「社會穩定度」評分部 分,其中第2項「家庭」欄,經評分結果為「2-1家人藥物濫 用☑無(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無(5分);2-3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共計10分,經評分得分 為5分,未逾上限5分,核無錯誤可言。此並經本院向金門勒 戒所調閱抗告人個案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132頁 )。足見抗告人之評估紀錄表各項評分及記載,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主張其評分有誤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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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