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7號
KMHM,110,上更一,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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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沃




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鳳英




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7號、第55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沃士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李沃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鳳英無罪。
事 實
一、李沃士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擔任金門縣第5屆縣長,依 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及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下稱 金門縣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對外代表金門縣綜理縣政, 並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係金門縣政府金門縣自治條例第 16條規定所設立之事業機構,李沃士就金酒公司之重要人事 、業務經營事項有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徐明哲於98年6月間,透過管道結識李沃士,於李沃士競 選金門縣第5屆縣長期間,陸續贊助競選經費,並自同年10



月間起,使張東賓進入競選團隊輔選。李沃士於同年12月5 日當選後,向徐明哲、黃希文稱計畫讓金酒公司產銷分離, 由金酒公司與民間業者共同出資成立行銷子公司,專責金酒 行銷工作,透過重新將金酒品牌包裝與行銷之方式,擴大大 陸地區之市佔率,表明希望徐明哲、黃希文可以參與。徐明 哲、黃希文評估後認為可行,即於99年間合資成立鉑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鉑金公司)、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白金公司)。嗣因行銷子公司案囿於政府採購法規限制窒礙 難行,徐明哲、李沃士等人乃議定改為推動高端白酒案,並 由金酒公司總經理姚松齡(於100年2月下旬離職,由吳秋穆 接任)授意營業組組長林文君於金酒公司99年11月25日董事 會中,提出高端白酒案之工作目標,經董事長李清正裁示由 營業組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營業組迭經提案送請董事 會審議,經金酒公司第7屆董事會100年3月16日會議決議通 過「徵求高端白酒台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 下稱第一版辦法),於同年月31日陳報金門縣政府李沃士 批示「高端白酒行銷首重品牌建立,相關條文請再詳細檢討 」,縣府承辦人乃簽擬「第一版辦法准予備查,高端白酒行 銷首重品牌建立,請於辦理甄選經銷商作業前提案董事會討 論」之意見,經李沃士批核,並於同年4月22日以府財務字 第1000021651號函知金酒公司。營業組遂提出「徵求高端白 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修正版(下稱第 二版辦法),提請同年4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第11次會議審 議修正後通過,於同年6月10日函報金門縣政府,經縣府於 同年6月22日以府財務字第1000040320號函准予備查。於此 期間,營業組因應第二版辦法所定酒基售價需由金酒公司評 價委員會評定,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等規定,著手進行評定 事宜,並訂於同年7月1日召開評價會議。徐明哲遂指示趙蘭 軒於同年6月20日電話通知林文君,告知希望售價為每公升 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下,並由張東賓負責向李沃士傳達 其意見。之後,同年7月1日召開之酒基評價會議,雖未就酒 基售價做成實質結論,然徐明哲經林文君告知,已知悉該次 會議進行情形並不符合其期望,且徐明哲希望能趁當年度第 4季大陸地區白酒旺季開始出貨,時程緊迫,而評價委員會 復訂於同年7月8日召開評價會議,徐明哲竟萌生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決定邀約李沃士及其配偶蘇鳳 英與幼子,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帝寶社 區」之招待所(下稱招待所)餐敘,當面與李沃士洽商,並 利用不知情之蘇鳳英將賄賂交付李沃士以換取協助壓低酒基 售價,使高端白酒案能順利進入後續招標作業,以利其能掌



握獲利時機。謀劃既定,遂指示張東賓於同年7月7日邀約李 沃士等人於翌(8)日晚間至招待所餐敘,另與趙蘭軒及林 文君電聯,要求林文君設法讓翌(8)日之評價會議無法如 期召開,等候其與李沃士之洽談結果,同時指示趙蘭軒(所 涉幫助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備 妥100萬元現金。同年7月8日上午,徐明哲指示張東賓(所 涉幫助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當晚將上開現金帶至招待所,趙蘭軒則於當日指示白金公司 會計莊惠君(所涉幫助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經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自該公司開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白金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並於當日下 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白金公司辦公室交 給張東賓,由張東賓於晚間8時許,載送李沃士夫婦及其子 至招待所時交給徐明哲。徐明哲、張東賓即在招待所之餐廳 ,請託李沃士以縣長之職權協助壓低酒基售價,獲得李沃士 允諾。迨至李沃士夫婦等人準備離去前,徐明哲伺機在招待 所之小會客室內,以「暑假帶小孩出國旅遊購物」名義,將 用牛皮紙袋包裝之100萬元現金置放在提袋內,交付予不知 情之蘇鳳英收受後轉交予李沃士收受。嗣李沃士發覺袋內為 100萬元現金,雖明知為徐明哲請託其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酒 基售價之對價,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之。
三、金酒公司其後於100年7月20日召開評價會議,評定年份酒基 牌價價格,及供銷高端白酒經銷商年份酒基參考價為牌價65 折。另於同年7月25日再度召開評價會議,結論年份酒基評 價結果,先陳報金門縣政府建議牌價,供銷高端白酒合約之 折扣價格保留,不予提報。徐明哲因認上開酒基售價過高, 與張東賓於同日,在臺北地區某處,與李沃士碰面,要求協 助壓低酒基售價,經李沃士應允。張東賓再於同年7月27日 傳真酒基評價進度報告表透過蘇鳳英交給李沃士,並電聯李 沃士,請其協助處理上開25日請託之事,復於同年8月2日再 度與李沃士會面,表明有時間壓力,請其盡速處理,李沃士 則表示待金酒公司上簽時即行辦理。之後,金酒公司上開評 價會議紀錄呈送董事長李清正李清正於同年8月3日批准並 陳報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5日簽擬同意核備之意 見,逐級呈送李沃士,李沃士為履行其承諾協助壓低酒基售 價之合意,於年8月19日召集李清正吳秋穆及林文君至縣 府開會,於會議中指示將年份酒基牌價再打9折,另給經銷 商折扣降為6折。金門縣政府則於同年8月25日函復金酒公司



,指示酒基售價請詳研再報,金酒公司因而於同年8月29日 召開評價會議,決議重訂各年份酒基牌價為上次陳報牌價之 9折,另針對經銷商折扣部分,吳秋穆與林文君依照李沃士 上開會議之指示,力主降為6折,但主席李清正等其他評價 委員均主張7折,最終決議以7折通過。因未如徐明哲預期, 且有違李沃士指示,林文君乃於同年8月31日告知趙蘭軒上 情,張東賓得悉後,於當日傍晚電聯蘇鳳英,並傳真上開會 議資料予蘇鳳英轉交李沃士閱覽後,再於當晚電聯李沃士抱 怨。嗣徐明哲與李沃士於同年9月3日,在臺北市某處會面協 議,李沃士允諾處理,並表示將指示吳秋穆直接陳報數個折 扣方案由其勾選。金門縣政府於同年9月14日,接獲金酒公 司再次陳報上開8月29日評價會議決議相關資料之函後,李 沃士即於同年9月17日,與徐明哲、張東賓與再次會面商談 。而承辦人員於同年9月19日簽擬同意准予備查之意見,經 逐級呈送李沃士,李沃士遲至同年9月26日,僅同意備查牌 價表,不同意備查折扣數部分,並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 價請再詳細研議,餘如擬函覆」。金門縣政府遂於同年9月2 9日函復金酒公司,金酒公司於同日收文後,承辦單位擬具 請縣府給予政策指導之意見,呈送吳秋穆吳秋穆果如李沃 士於同年9月3日協議結果,簽註「擬建議呈報不同方案二至 三項由縣府核定」之意見,惟再遭李清正否決,批示先執行 已核定部分。最終酒基價格折扣部分即因李清正不願遵照李 沃士指示訂定,懸而未決。嗣李清正於同年10月31日金酒公 司董事會,直接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酒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沃士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徐明哲於104年6月5日、 同年7月7日、同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張東 賓於104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均係受檢察官以 緩起訴處分利誘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㈡證人徐明哲上開偵訊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原審於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徐明哲104年6月5日、 同年7月7日、同年8月5日偵訊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六第18至44頁),觀諸104年6月5日偵訊之勘驗筆錄,



檢察官與證人徐明哲之詢答過程中,徐明哲之選任辯護人 均全程在場,且詢答過程中,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並未 見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的情形。且檢察 官就關於徐明哲交付100萬元之目的,多係以「你之前在 檢察官面前說你之所以會在100年7月7日交給李沃士100萬 元,是為了要讓以後的金酒事業能夠順利,這部分所指為 何?」、「那你所講金酒的事業是?」等開放性問題詢問 徐明哲,並未強制要求徐明哲為一定之陳述或回答。堪認 徐明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對之為不正訊問 ,且其所述指示趙蘭軒準備100萬元現金等節,亦核與檢 察官當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復為徐明哲始終坦認 交付被告李沃士金錢為事實在卷,足認徐明哲係本於事實 而為陳述,並非虛構。而檢察官與徐明哲就有無對價關係 之法律評價部分認知雖有不同,然檢察官之用語為「所以 現在重點,就是在對價關係在那邊,有沒有對價關係所在 ?……」、「對啊!那所以?」等語,而當徐明哲反質問「 那檢察官你認定說因為這樣,我要去行賄高端白酒或是怎 麼樣,今天你覺得這100萬元能行賄高端白酒嗎?以李沃 士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時,檢察官係稱「我沒有說,我 沒有說這個」,則檢察官本於當時所掌握之卷證資料,認 為徐明哲所為陳述有不清楚或與卷證不符之情況而再加以 進一步訊問、確認,或質疑徐明哲所為陳述與常情不符, 並未要求徐明哲為特定陳述,充其量均僅屬偵辦、訊問技 巧,難認於法有違。
  ⒉至於緩起訴部分,於104年6月5日偵訊時,並非檢察官主動 提及,或以之為交換條件,要求徐明哲就交付賄賂及對價 關係等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之回答,乃係徐明哲之選任辯 護人主動提起「如果說這部分談到緩起訴,如果這一部份 能把整個案子結了,我覺得這,這一部分涉及到高端白酒 ,假設是有行賄的話,如果說這一部分可以緩起訴的話, 我會建議說請徐明哲接受。」等語,並表示會向徐明哲解 釋說明,自此開始,檢察官、徐明哲及其選任辯護人,方 進一步討論緩起訴之問題,且檢察官明確表示「但是法律 上的認知,你的想法,你沒辦法接受,但是可能。」、「 不太傷害其他人是指?」、「你說李沃士嗎?」、「我們 不可能只罰行賄不罰收賄。」、「李沃士的事他自己去解 決。」、「有幾個方法你可以考慮一下,第一個就是認罪 換緩起訴處分,就是行賄的部分」、「考量一下啦,今天 不決定啦!好不好,你們考慮一下。」等語;又細繹證人 徐明哲104年7月7日偵訊之勘驗筆錄,徐明哲雖稱「後來



啊,報告檢座,這個不是我想要做的,我還是想做博弈, 我只是要維持一個關係,一個長遠的關係上」,然其亦坦 承每次與被告李沃士見面都會提到高端白酒案,且檢察官 就緩起訴部分,係表示「上一次有提到這個問題,本來律 師是說要用電話溝通,但我有跟律師講說,我覺得還是需 要開庭,對,有錄音錄影對雙方都會比較好,對啊,不管 你是願意或是不願意這個部分,還是你要請律師回答,這 個問題,行賄100萬元這個部分?」、「那我剛問的問題 ,你要請律師回答?」等語;另細觀證人徐明哲之104年8 月5日偵訊之勘驗筆錄,亦未見檢察官以徐明哲為不實之 自白或認罪為交換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係問 「所以就100萬元的事,檢察官認為你給付的目的是希望 李沃士可以在高端白酒酒基價格這一部分,做相當的協助 ,這部分你有沒有意見?」、「你承認嗎?認同檢察官這 樣的認定嗎?」等語,並未強制要求徐明哲為一定之陳述 或回答。
  ⒊本院審酌證人徐明哲於上開歷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有辯護 人全程在場陪同行使辯護權,保障徐明哲接受偵訊時權益 不受侵害,另對照檢察官104年6月5日訊問前後文,檢察 官已明確表示不會縱放收賄者,且請徐明哲考慮後再行決 定是否認罪;而同年7月7日、同年8月5日偵訊,檢察官並 未以徐明哲為不實之自白或認罪為交換條件,予以緩起訴 處分,亦未強制要求徐明哲為一定之陳述或回答,所告知 上開事項,難謂違法,並無要徐明哲為不實自白或證述之 情。且被告李沃士、蘇鳳英及其等辯護人當時對勘驗結果 均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李沃士及其辯護人此節主張,自無 可採,難認證人徐明哲上開偵訊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東賓前揭偵訊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原審於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前審於109年11月27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張東賓104年8月5日偵訊光碟(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六第260至265頁),觀諸104年8月5日偵訊 之勘驗筆錄,檢察官與證人張東賓之詢答過程中,張東賓 之選任辯護人均全程在場,且詢答過程中,是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並未見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的 情形。且檢察官依職權向張東賓闡明,並以「……所以你涉 嫌幫助行賄罪,就你的部分是幫助行賄罪,你願意認罪嗎 ?」、「對,因為剛剛開始你已經跟你說過,因為我覺得 你剛剛關於幾通譯文的解釋是符合我們目前其他卷證資料 ,對啊,所以說這個部分你願意認的話,我們這邊可以給



緩起訴處分,是需要跟律師討論還是怎麼樣?」等開放性 問題訊問張東賓,張東賓之選任辯護人旋即表示「不用討 論啦」等語,並與檢察官討論緩起訴處分命履行事項。檢 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張東賓配合為不實 之陳述,或強制張東賓自白或認罪,而係由張東賓自行決 定回答內容,自不能認檢察官訊問係以利誘等不正方法為 之。
  ⒉再者,刑事訴追機關於訊問前,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 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 不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規定,係屬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 則檢察官本於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曉諭張東賓自行決定 是否認罪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並未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 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而使張東賓信以為真,亦未見檢 察官有故意扭曲事實,影響張東賓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 自由,誘使其為自白。且張東賓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辯 護人全程在場陪同行使辯護權,保障張東賓接受偵訊時權 益不受侵害,自難認檢察官有何利誘之可言。且被告李沃 士、蘇鳳英及其等辯護人當時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 是被告李沃士及其辯護人擷取片段,主張張東賓上開偵訊 所為陳述,係檢察官利誘所致,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可 採,難認證人張東賓上開偵訊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
二、被告李沃士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扣案之張東賓筆記本(扣押物 品編號A4-1-2)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2款所規定之紀錄、證明文書,因文書本身之「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例外承認 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條第3款所 定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無從預定,則以具有積極條件可認 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亦即在客觀上與同條第1、2款所規定之公務文書及業務 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性之文書,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並不以同條第1、2款文書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之 特性為必要。經查:扣案張東賓筆記本(扣押物品編號A4-1 -2),係張東賓按日期順序,連續紀錄其日常工作內容及接 觸對象往來要點等內容之紀錄文書,業經張東賓於調詢時陳 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87號《下稱偵487號》卷一第211至



221頁反面),且係經合法搜索程序而扣押,有法務部調查 局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筆記本及內頁影印本在 卷可稽(見調二卷第629至65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477頁) ,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張東賓於記錄時應 無預見扣案筆記本日後經搜索扣押而作為證據使用,堪認扣 案張東賓筆記本所載內容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12至13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四、被告李沃士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餘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李沃士有罪之證據,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無論述必要;另其所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本院仍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均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沃士固坦承蘇鳳英為其配偶,其自98年12月20日 起,擔任金門縣第5屆縣長,前於競選縣長期間,曾與游鴻 程至伍豐公司會見徐明哲尋求捐款贊助。張東賓為徐明哲友 人,在競選期間為其輔選,行銷子公司為其競選政見。當選 縣長後,請徐明哲推薦金酒公司總經理人選,徐明哲推薦姚 松齡,姚松齡再推薦林文君出任營業組組長,另由游鴻程擔 任行政副總經理。金酒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經 董事長李清正裁示由營業組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金酒 公司即正式開始進行高端白酒案之內部提案作業。嗣金酒公 司於100年6月10日陳報第二版辦法予金門縣政府,經縣府於 同月22日函覆准予備查。金酒公司評價委員會並於同年7月1 日召開第一次評價會議。張東賓於同年月7日,邀約其夫婦 及子李○○於翌(8)日晚間,至徐明哲之招待所會面,其等 依約於8日晚間赴約,當時徐明哲及其配偶黃珮璘、張東賓 在場,蘇鳳英並於離開前前往小會客室拿取皮包。嗣金酒公 司賡續於同年7月20、25日召開評價會議,決議酒基價格之 折扣數,經李清正裁示保留緩議,並於同年8月3日陳報金門 縣政府。另其有於同年7月25日與徐明哲在招待所見面、於



同年8月19日,與李清正吳秋穆及林文君在縣長辦公室會 面。金門縣政府並於同年8月25日函知金酒公司就所報各年 份酒基牌價部分「詳研再報」。金酒公司復於同年8月29日 召開評價會議。其於同年9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某處與徐明 哲見面。金酒公司於同年9月14日,將同年8月29日評價結果 陳報金門縣政府,其即於同年9月26日在函稿上批示「高端 白酒酒基參考價請詳研再議,餘如擬函覆」,並於同年9月2 9日函覆金酒公司。金酒公司接獲該函文後,吳秋穆簽註「 擬建議呈報不同方案二至三項由縣府核定」之意見,遭李清 正否決。最終酒基折扣懸而未決,後李清正並在同年10月31 日之董事會上,直接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酒案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金酒公司 之高端白酒採購為營利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伊雖身為 金門縣縣長,然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實質影響力,就此部 分難認係屬刑法上公務員。另鉑金公司、白金公司及海峽公 司均不符合第二版辦法所定之資格,徐明哲顯無需要求伊協 助壓低高端白酒酒基價格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另辯以:李 沃士並未收受100萬之賄賂,亦未有踐履職務上之行為,或 介入、干預酒基價格之情。徐明哲瑕疵之單一指述不足以證 明其有交付100萬元予蘇鳳英,且張東賓等人之證述亦不足 作為補強證據,自無從認李沃士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等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沃士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 務員」,其對於金門酒廠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格行使備查 權之行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 行為;李沃士之配偶為被告蘇鳳英: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稱 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 稱為「委託公務員」。然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 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 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 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 法定」,係指依據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 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 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縣(市)政府置縣(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 督所轄鄉(鎮、市)自治。」、「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 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金門縣自治條例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沃士自98年12月20日起,擔任金門縣縣長,有金門縣政府 103年10月17日府財務字第10300855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 87卷四第110頁),依上開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金酒公司為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金門縣政府於87 年2月6日發布(102年6月24日廢止)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 職位歸級由金門縣政府核定,一級主管職位歸級由董事會核 定,二級以下主管及一般員工職位歸級由總經理核定。」第 8條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上由金門縣政府派免,一級 主管由總經理推薦經董事會通過派免,二級以下主管及一般 人員由總經理派免,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金門 縣政府原定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因應地方制 度法公布施行,於93年02月19日修正公布金門縣自治條例, 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 ,賦予設立事業機構之法源依據。金門縣政府並頒布金門縣 政府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責劃分表(下稱權責劃 分表),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章程、董事會組織自治條 例、公司組織自治條例、預算員額、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遴選 、停職、復職或免職、官股代表及董監人選、副總經理職位 之列等標準、副總經理及同副總經理職等以上之職位歸級、 官股股權轉讓、年度事業計畫等事項具有核定權;對於未來 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格等具有備查權,此有上開組織規程 、金酒公司章程、金門縣自治條例、權責劃分表存卷可查( 見調查卷一第16至17頁、第36至38頁,原審卷二第1至703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389至392頁)。另依金酒公司於本件案發 時之股權結構,金門縣政府為唯一股東,並依公司法規定指 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人,有金酒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99年4月2日經授商字第09901065460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283至289頁)。由上可知,於本件案發時,金門 縣政府乃金酒公司唯一股東,金酒公司係金門縣政府所屬公 營事業機構,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 具有任免核定權限,對於未來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格等具 有備查權限。被告李沃士身為金門縣縣長,綜理縣政,依上 開規定,對金酒公司相關事項行使核定或備查權限之行為, 即為其縣長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屬於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行為。
 ㈢被告蘇鳳英為被告李沃士之配偶,為其2人所是認,而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蘇鳳英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身分公務 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身分,是蘇鳳英應非屬公務員 。
 ㈣綜上,被告李沃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金酒公司之經營策略、產品出廠 價格擁有備查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其行使備查權之行為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行為,李沃 士辯稱其行使備查權,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非可採; 而蘇鳳英雖為李沃士之配偶,但並非公務員等節,首堪認定 。
三、證人徐明哲確曾將100萬元賄賂交付被告蘇鳳英以轉交予被 告李沃士收受:
 ㈠徐明哲於108年7月7日晚間,指示趙蘭軒於翌(8)日備妥100 萬元現金,趙蘭軒命白金公司會計莊惠君於8日中午12時10 分許,自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後,由張東賓 依徐明哲之指示,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前往白金公司,向莊 惠君拿取裝有該100萬元現金之紙袋,並於當晚8時許,搭載 被告2人及其子至招待所後,將100萬元交付徐明哲等情,為 證人徐明哲、趙蘭軒、莊惠君、張東賓於偵訊證述在卷,除 互核一致外,並有白金公司100年7月7日暫付款傳票、白金 公司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附 表編號33至43、44至4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在卷可 查(見調查處卷《下稱調卷》一第156至157頁、調卷二第457 至464、468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徐明哲有將上開100萬元賄賂交付被告蘇鳳英: ⒈徐明哲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03年7月23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於調查筆錄所說在100年夏天放暑假某日晚上,李沃士及他太太到我帝寶住處,我主動以暑假到了,要給縣長夫人、小孩去旅遊或買東西名義,拿了100萬元給縣長夫人,是100萬元現鈔裝入1個小提袋,由我親自拿給縣長夫人,我為了要維繫與李沃士的關係,才給這100萬元,這筆錢我就是要交給李沃士,但方式是交給他老婆,事後李沃士沒有退錢給我,屬實。我將100萬元交給李沃士夫人的時候,張東賓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看到。(問:100萬元的金額也不算低,妳為何這麼慷慨願意把100萬元送給李沃士他們?)我從李沃士競選開始,到他選上,已經贊助很多選舉經費,我為了要維持良好的關係,也為了金酒的事業能夠順利,以及未來可以推動博弈事業,我才會送給他們10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9號《下稱他89號》卷三第156至164頁)。  ⑵於103年8月5日偵訊具結證稱:100年7月8日18時32分(即附表編號44譯文)與張東賓的監聽譯文,通話內容一開始是在跟張東賓講他要去接李沃士夫婦來我帝寶住處用晚餐的事情,我所說「東西都準備好了嗎」就是指那100萬元的事情,我請張東賓將那100萬元帶過來我帝寶住處。到最後要結束的時候,我就將蘇鳳英拉到小客廳,並從我的房間内將那100萬元現金拿出來,該筆100萬現金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裝在小的手提紙袋内,手提紙袋印象中是土黃色或白色的,不太確定,從手提袋看進去是沒辦法看到現金,我將手提紙拿出來,就直接捲起來放進他小兒子的背包内,我跟蘇鳳英說這個給你跟小孩暑假出去玩、買東西用,蘇鳳英沒有說什麼,只有笑笑而已。在小客廳内只有我跟蘇鳳英及她小兒子,至於我背後有沒有其他人跟過來看,我就不知道,從餐廳沒辦法看到小客廳。當時李沃士沒有站在旁邊等語(見偵487號卷一第178至185頁)。  ⑶於103年8月25日第1次偵訊指證:該筆100萬元我是打算拿 給縣長李沃士,當時我覺得我已經很久沒有贊助李沃士, 所以剛好趁他及老婆小孩隔天晚上可以到我家的時候,想 給他100萬元,可是我後來是面交給他老婆蘇鳳英,因為 他是李沃士的老婆,我才會把錢交拾他。我說夫人這些讓 你拿去暑假帶小孩出國玩或買東西。當時有沒有跟蘇鳳英 提到裡面有多少錢。我給蘇鳳英這筆錢時,李沃士應該還 在偵487號卷二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平面圖上所示的餐廳 等語(見偵487號卷二第153至161頁)。  ⑷於104年6月5日偵訊具結證稱:我當時之所以要給李沃士10



0萬,是因為從選舉結束後到給錢當時,已經一年多了, 我都沒有再與李沃士有任何的金錢往來,我想要和李沃士 維繫關係、加上博弈以及高端白酒案的推動,我才會想要 拿錢給李沃士。我是把錢包起來,裝在一個紙袋内,在蘇 鳳英的面前,放進李沃士兒子的背包裏。我沒有跟蘇鳳英 明講那是錢,我只有跟蘇鳳英講暑假到了,你可以帶小孩 出國去玩、買東西,當時李沃士並不在場,所以當下李沃 士並不知道,但事後李沃士完全沒有再跟我提到這件事, 也沒有把錢退給我,我當然不可能去跟李沃士確認他有沒 有收到錢等語(見偵487號卷五第150至159頁)。  ⑸於104年7月7日偵訊具結證稱:(所以你之所以會給李沃士1 00萬,是否是希望高端白酒案,酒基的價格及折數,能夠 依照你的意願?)其實我每一次跟李沃士見面,都會提到 高端白酒案,也會提到博弈的事,因為高端白酒案,已經 是拖延很久,遲遲無法定案的案子。(關於行賄100萬元的 部分,是否願意認罪?)如果是說我為了高端白酒案,行 賄李沃士,我願意承認等語(見偵487號卷五第277至286 頁)。
  ⑹於104年8月5日偵訊具結證稱:100年7月前後,高端白酒案 遇到的困難點就是酒基的售價一直卡關。100年7月8日10 點28分徐明哲與張東賓之通聯譯文是在討論酒基價格的事 情。所以我跟張東賓是要趁著當晚與李沃士見面時,請他 幫忙協助壓低酒基出售的價格,不過我認為原本的價格根 本不合理,我只是希望調降到合理的價格而已。同一天, 我有同時跟趙蘭軒、林文君通話,說我希望林文君讓評價 會議流會開不成,等我今天晚上談完之後,這個價格就可 以確定,我的想法是如果讓評價會議開完做成結論,要再 去變更不可能,我希望先由我與李沃士有共識之後,由李 沃士去與金酒公司溝通之後再開評價會議,讓價格可以到 我想要的合理價格。(問:綜合通訊監察譯文及張東賓的 筆記,你在送錢給蘇鳳英當天晚上,確實有跟李沃士討論 希望他能協助你把酒基價格壓低?)是。我當天找李沃士 談的目的是要談酒基價格的事。(問:所以就100萬元的部 分,檢察官認為你給付的目的是希望李沃士可以在高端白 酒酒基價格這一部分,做相當的協助,這部分你有無意見 ?)我承認有這個意思。(問:這部分你涉犯不違背職務之 行賄罪,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487號卷七第17 2至180頁)。
 ⒉證人張東賓於104年8月5日偵訊具結證稱:(問:100年7月6日 10點43分徐明哲與張東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32》這



通電話是不是你與徐明哲二人,在討論金酒公司酒基計價基 礎,不應該用主題酒的方式去計算?)是的。因為依照金酒 公司的慣例,主題酒的酒基價格通常是只能打到6至7折,如 果要達到徐明哲希望的價格,勢必要有很大的折扣,但金酒 公司内部還有採購、法務、會計等部門,都有可能會對價格 表示意見,所以如果要打到很低的折扣,實務上幾乎不可能 ,所以只能從改變計價基礎的方式去處理。(問:依照這通 譯文,你有去跟李沃士講過計價基礎的問題?)李沃士來台 北,都是我去接送,應該是在我接送他的時候,跟他反應過 用主題酒做計價基礎是不合理的,李沃士當時應該是跟我說 他會想辦法處理。(問:當時徐明哲他希望的價格是不是, 如果以3年的酒基來算的話,他希望1公升壓到500元以下?) 徐明哲當時是與大陸的高端白酒來比價,大概有推算出何價 格才有競爭力,至於確實的價格是多少,我忘記了。(問: 提示100年7月8日10點28分《即附表編號38》徐明哲與張東賓 通訊監察譯文,從譯文中可看出,你們當時還是在講酒基價 格過高的事情?)是的,從這幾通譯文來看,跟縣長見面前2 、3天到見面當天,徐明哲十分關注酒基價格的事情,跟我 的通話都是在講酒基價格過高、要想辦法降下來,否則他無 法賣到大陸去。所以我相信,7月8日晚上,徐明哲跟李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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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