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朱英明
相 對 人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抗告人於民 國109年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究如何由借款人張偉霖轉給相對人 ,抗告人不得而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 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告事由,縱認 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