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2號
KMDV,113,司聲,12,20240508,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蔡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 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3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蔡宏達 訴請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8號受理,嗣經 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城簡移調字第4號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3點並載明「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三、又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414,81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771元,合計為 418,5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聲請人所預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抵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6元(計算式:4,5  20×1/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