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志合
訴訟代理人 周金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其明即新建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73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惟迄未繳納,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8 頁)。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不合法定程式, 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