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全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也知悉虛擬貨幣於一般生 活中少用以支付生活開銷,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並依陌生人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不詳資金以購買虛 擬貨幣進而轉存,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為取得每 筆交易3%至5%之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利 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轉存虛擬貨 幣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豐國際」或「Marc」之 成年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此二人分屬不同之人,故依罪疑 惟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同一人而使用不同暱稱),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預 見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甲○○於民 國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將其名下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Marc」使用。嗣「Marc」或所屬詐欺成員 ,即於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向乙○○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10時3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甲○○再依「M arc」之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8,810元 ,復將領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至「Marc」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經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0 頁、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 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Marc 」使用,再依「Marc」之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1時22分許, 自本案帳戶提領18,810元,復將領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並傳送至「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其因此取得每筆交易 3%至5%之費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伊於112年4月28日左右, 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德豐國際」之人,對方說有個簡單的工 作,就是協助轉匯虛擬貨幣,伊只要提供帳號給他匯款進來 ,伊再去購買虛擬貨幣存到對方之電子錢包就完成一筆交易 ,並介紹「Marc」讓伊認識,叫伊將帳戶給「Marc」使用, 且稱跟著「Marc」操作,每筆交易伊可獲得3%至5%之手續費 。之後,伊就依「Marc」之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伊不知道本 案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也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伊沒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不詳詐欺成員向被害人乙○○,施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開所示時間,匯入前開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85至87頁、第89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 年7 月21日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3至104 -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頁) 、胡雅雯與LINE名稱 「安妮」、「客服小玉」及FACEBOOK名稱「賴妮妮」等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12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並於112年4月30日某 時許將該帳號資料交予「Marc」使用,及被告於被害人匯款 後1小時內即112年6月27日11時22分許,依「Marc」之指示 ,自本案帳戶提領18,810元,復將領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並傳送至「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 卷外,復有前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Ma rc」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頁、第64-1頁)可憑,此部 分事實,亦足認定。是被害人確有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被告並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Marc」之人之電子錢包 內,從而,本案帳戶已被詐欺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 具,甚為明確,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不明電子錢包之模式, 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 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 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 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目的。以上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衡 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 用,所提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 資金,極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 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明款項,或以該等款項購置 虛擬貨幣或其他資產,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 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 長詐欺犯罪、洗錢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 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 即依對方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或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以供轉存,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大學畢 業,之前擔任數位廣告行銷之工作,從業務員升到業務經理 之職位(偵卷第144頁),理應見多識廣,且被告亦不否認 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得隨意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存,否則有相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等情(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歷之人,且知悉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予他人並收受不明匯款加以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所述 ,可知其從未與自稱「德豐國際」或「Marc」之人見面,其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
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其間之聯繫方式 一但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 動聯繫對方之管道或方式,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 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 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供承:伊當時有問暱稱「德豐國 際」之人,這種交易行為是否正常,「德豐國際」之人表示 沒有問題;當初伊有問過交帳戶不會有問題嗎?不會違法嗎 ?對方就說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4頁、第144至145頁),顯 見被告當時亦對此種交易情形之合法性心存懷疑,然其卻在 未積極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於被害人剛匯入款項之1小 時內,隨即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存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之 款項暨轉存虛擬貨幣之方式極可能係處理特定犯罪所得等節 ,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然其竟輕描淡寫地稱:伊工作 太忙,當下未予仔細查證、未想太多云云,則直白地說,被 告當時僅在乎有無報酬(或稱手續費)可以收取,至於是否可 能有上開犯罪風險存在,並非其主要思考方向,或甚至不在 乎,其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有「容任(認)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依被告與「Marc」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81至83頁)所示,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無法聯絡上「M arc」之後,雖於LINE中自行發送訊息稱「我的帳戶好像(誤 寫為『想』)不能用了欸」、「甚麼狀況呢」、「這不會是詐 騙吧」、「很可惡」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主觀上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然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不是很 在乎」、「容任(認)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不 能僅因該詐欺成員未再予聯繫,即認定被告當時並無犯罪之 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解於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 員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 金錢,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他人電子錢包內,所參與者係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 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該詐欺成員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 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與該詐欺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至於被害人所提及之「安妮」、「客服小玉」及「賴 妮妮」之人與「德豐國際」、「Marc」之人是否分屬不同之 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卷內並無足夠之證據可以 證明,自難據此而貿然認定被告就此節(三人以上共犯)有何 明知或可得預見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為,無從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詐欺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或該詐欺成員所持有或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或該詐欺成員之共 犯前往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亦均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 欺成員向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詐欺者掌控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 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人之電子錢包內,以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德 豐國際」與「Marc」是否不同人,無從確定,依罪疑惟輕原
則,僅能認定係屬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犯罪行為跨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之前、後(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自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新法,惟因被告就洗錢部分並未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犯罪,故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並以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他人電子錢包內,以 此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客觀上已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再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並非嚴苛,更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 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刑度,尚屬無據。
五、被告雖與共犯約定每筆交易其可取得3%至5%之報酬(本案犯 罪所得如後述),然此金額並非其單純提供帳戶而期約或收 受之對價,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之工具,復依對方 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該他人 之電子錢包內,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償還被害人2萬元,並已獲得被害人 之諒解,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 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
,然迄今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不自證己罪雖屬被告之正 當權利,惟犯後態度相較於坦承認罪並達成和解者,仍應有 不同之評價),及其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 心成員,僅屬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聽從指示出面處理款項之 次要性角色,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廣告行銷工作 ,擔任業務主管,月薪約5至7萬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無前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償還被害人2萬元,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 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資料 可憑,然其素行良好、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取得被害人之 諒解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況觀之被告 之悔悟程度,尚無從使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即便被害人請求予以諭知緩刑,然本院認尚屬不宜 ,自不受被害人或被告之請求所拘束,併此敘明。伍、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 從4月底、5月初到6月總共進行8、9筆交易,伊總共獲利約1 萬元以內,大約8、9,000元等語(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3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共獲利約8,000至9, 000元。惟因本案現存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18,810元,並依據其所述每筆交易取得3%至5%之報酬 等語,以最有利被告之百分比(3%)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至多僅能以564元(18,810×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此部 分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償還被害人2萬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不再保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