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雄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許展發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乾燥香菇捌佰伍拾陸點伍貳公斤、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大陸地區人 民,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 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00 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 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89箱, 共計856.52公斤【下稱本案香菇,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 估完稅價格計13萬6,342元】,並與乙○○約定以走私香菇一 趟1萬元之報酬,由乙○○駕駛甲○○所有之「登豐壹號」漁船 (船舶編號:928213號)出海私運香菇。俟於11
2年12月5日16時許,乙○○駕駛「登豐壹號」漁船搭載賴景霖 、洪子誠及許文龍(3人業經不起訴處分),自金門縣金城 鎮后豐港出海,於同日21時許,航行至金門大、二膽島海域 ,接駁由「小陳」駕駛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籍船隻 所載運之本案香菇後,藏置在「登豐壹號」船上密艙內,於 同日21時20分許載運回后豐港,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 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海巡署第九岸巡隊)實施安全檢查 作業時查獲,並扣得本案香菇856.52公斤,以及甲○○、乙○○ 分別所有之iPhone12 ProMax(含SIM卡2張)、iPhon e13(含SIM卡1張)手機各1支。
二、案經海巡署第九岸巡隊、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渠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 序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智威、賴景霖、洪子誠,及A1(真實姓名詳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吊車載運(登豐壹號)漁船照片、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翻拍頁面、航跡圖、第九岸巡隊113年1月15日函暨手機數位鑑定結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月16日函、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2月27日函、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本案香菇85 6.52公斤,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12 ProMa x手機各1支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已於112年6月28日 修正,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較之修正前「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規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 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
判決)。再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 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 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 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訂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私運原產地 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且 其完稅價格為13萬6,342元,已逾管制標準,參照上開說明 ,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 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二人及大陸地區人士「 小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取財有道,鋌而走險,私運本案香菇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二人均有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但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 人犯罪情節與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甲○○已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商月入幾十萬元;被告乙○○離婚 育有1成年子女、獨居以捕魚為生、月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又為使其確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12 ProMax(含SIM卡2張,本院 卷第183-185頁)、乙○○所有之iPhone13(含SIM卡1張)手
機各1支,均為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扣案被告甲○○ 所有之本案香菇856.52公斤,及未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私運 對價1萬元,則分別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二人 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均應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未扣案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 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登豐壹號」漁船(船舶編號:92 8213號)1艘,雖為其本案犯罪工具;惟考量被告也從事釣 魚工作,該船應為其營生工具之一,如予沒收或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且該船價值不菲,與其走私之本案香菇價值相比 ,有失比例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