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苡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苡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苡寧因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 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6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又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 (計算式:6月+3月=9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質不同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9/25 111/1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71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號 法院 新北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11/29 113/02/27 法院 新北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6 113/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