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充分了解本 案審理過程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 (電子筆錄資料)相符,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 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9日審 理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同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另依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交付上開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與維護被告法 律上利益有關,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 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 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