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6號
KMDM,113,毒聲,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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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沃克商旅正義南店626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店執行臨檢勤 務,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該房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



,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前揭事證為憑,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104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距今已逾3年,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照首揭說明,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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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