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於法務部○○○○○○○○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法務部○○○○○○○○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560ng/mL, 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法務部○○○○○○○○實施新收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法務部○○ ○○○○○○談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法務部○○○○○○○○113年4月2日金 所衛字第11305000630號函、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 尿液篩檢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 部○○○○○○○○談話紀錄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 毒品,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