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
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灝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鈞灝為下列行為:
㈠其係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薛德民所加盟、經營之統 一超 商金石門市(商號名稱:金德昌商行,下稱本案超商) 店員 ,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 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匿稱「客服」者,取得 繳 款條碼,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超商,以條碼機感 應手 機螢幕顯示之條碼,然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即 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現金」及「確認 」按鈕, 佯以已收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54萬元等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而 獲得無須付 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薛德民受有未收取附 表所示金額仍 須給付款項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上損害。
㈡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 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
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高曉珍」之成年人 ,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金門地區,將其所有之林口國宅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高曉珍」,並於112年6月12日與「高曉珍」 約定待款項匯入後,至ATM轉帳繳費或予以提領後將款項放 置指定之地點。嗣「高曉珍」所屬之詐欺集團自112年6月23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廷佯稱:在投資股票網站幫 助客戶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冠廷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5日13時27分、同年月25日13時28分、同年月 25日23時32分、同年月26日0時4分、同年月26日0時5分,均 在臺北市信義區,轉帳或存款5萬元、5萬元、2萬9,9 85元、5萬元、2萬100元,總計20萬85元至王鈞灝上開帳戶 。旋王鈞灝於112年6月25日15時47分、同年月25日15時48分 ,均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繳費轉出5萬元 、5萬元;於同年月25日23時49分、同年月25日23時51分、 同年月26日0時5分、同年月26日0時6分、同年月26日0時8分 、同年月26日0時9分,均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 ,將其中9萬9,000元放入紅包袋中,放置至「高曉珍」指定 之金門縣○○鎮○○○○0巷00號美樂福炸雞店前變電箱,其餘1,0 00元則作為其提領暨交付款項之代價,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 款去向難以追查。嗣李冠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薛德民、李冠廷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鈞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薛德民、薛伊 坪、李冠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 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 繳款條碼截圖、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 富邦東寧分行存摺内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 字第112095910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以及 被告與高曉珍、秀惠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參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 號判決要旨)。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 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 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無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且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乃依指示將贓款提領並放置至「高曉珍」指定地點,揆諸上開說明,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客服」、「高曉珍」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因缺錢貪圖不法利益,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復依指示將部分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付,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本院卷第93、11 5、136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 陳高中畢業後半工半讀,除了工讀薪水以外,其他生活費仰 賴父母提供,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 時貪念,致觸犯本件刑章,但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得諒解,顯見被告深有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害人之損失,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有管領或處分權;遑論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等同實際發還被害人,參照上開說明,自 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提領暨交付詐欺款項 而取得之代價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有,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 1萬 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 3萬 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 1萬 4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 2萬 5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8分 2萬 6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 2萬 7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 2萬 8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 2萬 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 2萬 1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 2萬 11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 2萬 1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 2萬 1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 2萬 1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 2萬 1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 2萬 16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 2萬 17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5分 2萬 18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7分 2萬 19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9分 2萬 2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 2萬 2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2分 2萬 2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 2萬 2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 2萬 2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 2萬 25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 2萬 26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分 1萬 27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7分 2萬 28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8分 2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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