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9、1146、1160、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王文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 案,並於113年3月21日予以延長羈押,並自該裁定送達日起 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 於113年5月20日屆滿。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㈠茲因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 行審理程序及是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否認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人蔡英志、李嘉南(下稱上開2名證人)、同案被告許燕傑
、楊恕泙、陳勁州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及扣案經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在卷可參,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1.逃亡之虞:被告前有2 次因案遭通緝紀錄,並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更犯本件犯罪,再因金門距離大陸地區廈門市甚近 之考量,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2.串供之虞:被告自第一次警詢至今,多次供述不一,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嘉 南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庭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所述與證人李嘉 南及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有所歧異,且於113年4月 24日審理中,僅就證人楊恕泙、陳勁州、許燕傑部分進行交 互詰問完畢;上開2名證人部分則未到庭,而檢察官、被告 仍聲請傳喚,本院因認仍有再行傳喚到庭為證之必要,是以 上開2名證人仍有可能因被告在外,進而影響日後審判期日 之證詞,故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待本院審理釐 清確定,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3.重罪:被告所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 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 ,亦將隨之增加,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4.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
四、經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甚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 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 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 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 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控管被告虞逃、勾串之風險,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到場及 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因認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至於被告、辯護人稱:雖上開2名證人尚未到庭,惟上開2名
證人均居住臺灣本島,被告無法與上開2名證人取得連繫, 且被告尚有觀察勒戒待執行,又若被告事後改變答辯方向, 將有面臨殘刑撤銷之可能,是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性;另被 告父親已老邁,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惟關於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辯護人請 求改以具保,僅係空言泛稱,並未具體舉證以明其說,故尚 難足採;又辯護人請求給予辯護人「視訊」律見之機會,將 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裁定自11 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