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水兵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水兵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水兵明知坐落連江縣○○鄉○○村00號移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 所B室內擺放之馬桶水箱蓋、浴廁鏡面、鋁門窗玻璃均屬移 民署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暫予收容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4 日14時50分許起至15時10分許止,在上開處所,持馬桶水箱 蓋撞擊破壞收容所內之對外鋁門窗玻璃等物品,導致馬桶水 箱蓋1個、浴廁鏡面1面、鋁門窗玻璃1面(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9,300元)因破裂而不堪使用。後因發出聲響,遭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縣專勤隊(下稱連江縣專勤隊 )人員制止,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委任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地區 行政中心召集人陳仁政訴由連江縣專勤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至77、19 9至2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5、204頁),核與證人即連江縣 專勤隊分隊長施學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至 15、21至25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地區行政 中心連江縣專勤隊曹水兵脫逃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3至1 17頁)、犯嫌曹水兵涉嫌刑法第138條損壞公物及第161條第 4項脫逃未遂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 1頁)、檢察官113年2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0頁 )、移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所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149 頁光碟片存放袋)、連江縣專勤隊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01至104頁)、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2、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前揭案件罪名、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認於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破壞收容所內 之馬桶水箱蓋、浴廁鏡面及鋁門窗玻璃,其情節及造成損害 之結果非輕,雖被告經診斷有「疑似妄想症,待排除思覺失 調症」之症狀,此有連江縣立醫院113年3月25日連醫字第11 3000089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及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9至155頁),然此均難認屬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考量刑法第138條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若科以前述法定最輕刑以 上之有期徒刑,未見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至於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核屬刑法第57 條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尚非得作為上開減刑之理由。辯護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暫予收容期間,任 意破壞收容所內由移民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破壞國 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07頁),並斟酌被告有「疑似妄想症,待排除思覺失 調症」之症狀(惟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 時自陳離婚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07頁),暨檢察官建 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針對刑法第95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 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單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同條第 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故其尚難認屬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 出境規定之適用。至其有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 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 逃之犯意,於暫予收容期間之113年2月4日14時50分至15時1 0分許,在移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所B室,先在洗手間內爬上 洗手台開啟天花板通風口,企圖從天花板脫逃不成,再持馬 桶水箱蓋撞擊破壞收容所內之對外強化玻璃等拘禁器械物品 ,後因發出聲響而遭連江縣專勤隊人員制止,並當場逮捕而 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依法 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
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 脫逃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地區行政中 心連江縣專勤隊曹水兵脫逃案職務報告、㈣犯嫌曹水兵涉嫌 刑法第138條損壞公物及第161條第4項脫逃未遂案現場監視 器畫面勘驗報告、㈤檢察官113年2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㈥移 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所監視錄影光碟,為其論斷之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脫逃犯行,辯稱:我有爬上洗手台、開 啟天花板通風口及打破玻璃,我站在洗手台上用一隻手推開 天花板通風口並沒有要脫逃的意思,我是想要打破電磁封禁 ,因為我認為在房間裡的電磁設備會割我的生殖器,現在想 起來當時是精神病發作,有點精神錯亂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客觀上雖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然主觀上並無脫逃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於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內曾多次因失眠症狀申請所內看診乙 情,有該所113年3月26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38214066號函暨 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被告 於案發當日出現情緒激動合併攻擊破壞行為,無法切題回應 ,被送至連江縣立醫院急診,因持續激躁而施打藥物後情緒 仍無法平穩,隔日藥效退後仍無法夜寢,持續吼叫,並自述 已7天未入眠,言談內容有時無法切題,並疑似有誇大妄想 (能用腦波與人溝通),對於是否有幻聽不肯回復,但有怪 異行為(突然轉換到唇語模式不肯發出聲音),經診斷疑似 患有妄想症,待排除思覺失調症等情,亦有連江縣立醫院11 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 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出現失眠症狀,且自述已長達7日未入眠 ,案發當日確有激躁情緒不穩之狀況。此外,被告於當日受 制伏後於警詢稱:「(你是否於收容期間〈暫予收容〉想脫逃 ,所以破壞浴室之天花板 ,想看看是否能脫逃?)我就是 想打開天窗說亮話」、「(你是否因為拆移浴室天花板發現 無法脫逃,而砸毀浴室玻璃及收容所窗戶玻璃洩恨?)不是
。」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稱:「(你打開天花 板是要爬出去嗎?)我只是想看裡面是什麼。」、「(是否 承認毁損設備脫逃罪?)不承認,因為我沒必要脫逃,我要 走我早就走了。我在馬祖是自由的。」等語(見偵卷第64、 110頁),是被告當日爬上洗手台開啟天花板通風口,並持 馬桶水箱蓋撞擊破壞收容所內之對外鋁門窗玻璃,是否意在 脫逃,其內心主觀意圖為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輔證下,尚 非明確,難以排除係被告於情緒不穩及激動下之一時躁動行 為。雖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中為認罪答辯,惟是否係出於自身 意識,抑或為避免遭受羈押而迎合訊問,顯有疑問,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對羈押庭訊問僅記得趴在桌子上並用 頭撞桌子,對其他部分均無任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羈押庭之訊問距案發已時隔相當時間,衡諸常情,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從而,自不得僅以 被告於羈押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施學文雖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西靖廬臨時收容所現場, 被告情緒不是很正常,他把衣服脫光跟我交談,並說要去美 國,之後就用馬桶水箱蓋把收容所窗戶打破,他當時有受傷 ,我們請他後退,並請同仁進去清理環境、聯絡119,請警 察將他送醫,過程中他已經受傷,沒有掙脫、搶奪鑰匙、衝 向門口的行為。以我的經驗所知,只要是破壞窗戶或設施, 都會被認為構成脫逃,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要逃脫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至199頁),足見證人僅係以被告有破壞窗戶及 設施之外觀行為,即認其有脫逃之故意。又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下已呈現脫光衣服、情緒不穩之狀態,佐以被告在破壞收 容所內之對外強化玻璃後,旋即遭連江縣專勤隊人員制止, 過程中並未出現掙脫、搶奪鑰匙等行為,亦無逃向門口之舉 措,難以排除被告係因情緒躁動而為本案行為,自無從據此 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脫逃意圖。
⒊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檔案,其結果為:「㈠ 影片畫面為移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所B室,被告於畫面時間2 024/02/04 10:21:41進入洗手間,自10:24:46左右起開始往 天花板潑水,自10:25:53起至10:28:11止站立於洗手台上, 並且打開天花板的通風口,然並無攀爬、跳躍等舉動,且單 手呈自然垂放狀態。㈡影片畫面為移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所B 室,被告於畫面時間2024/02/04 13:42:31起至13:46:58止 ,與連江縣專勤隊人員交談,被告於13:46:59起持馬桶水箱 蓋敲擊玻璃窗,於13:47:42放下馬桶水箱蓋停止敲擊。」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雖站立於
洗手台上打開天花板通風口持續約3分鐘,惟期間僅有以單 手打開天花板通風口目視之舉,並無攀爬、跳躍及翻越之動 作;另被告雖持馬桶水箱蓋撞擊鋁門窗玻璃,然玻璃窗外尚 設有欄杆式鐵窗之防逃設備(見偵卷第13、15頁),顯係避 免所內人犯逃出,此亦為被告所得認知,故縱使被告有上開 行為,亦難憑以認定其有脫逃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