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通
(現留置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福澳留置室)
陳慶旺
(現留置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福澳留置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通、陳慶旺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船舶(大陸籍「無船名」漁船)1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 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科刑處罰。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進入 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大陸人士 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船舶(大陸籍「無船名」漁船)1艘,為被告2人所共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廠牌華為手機2支、採貝工具2支,均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孝通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3歲(民國59年【西元1970年】 5月4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鎮○○村○○路 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住○○○○○○○○○○○○○○○○○○○○○○○○○○○○○○○○ ○○○區○○○○號碼: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慶旺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鎮○○村○○路 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住○○○○○○○○○○○○○○○○○○○○○○○○○○○○○○○○ ○○○區○○○○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通、陳慶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入境,竟為了採螺賣錢,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許,由陳孝通駕駛 大陸籍無船名漁船(舢舨)搭載陳慶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苔菉鎮茭南村出港,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擅自駛入 臺灣地區之連江縣北竿鄉高登島海域,並上岸採集蠑螺、佛 手、苦螺、觀音螺等螺貝類共39公斤。嗣因我國漁民邱靜智 於船上海釣時發現連江縣北竿鄉高登島東北方島礁有大陸籍 無船名漁船靠岸且有人在島上挖貝、撿螺,遂於同日16時10 分報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下稱第十 海巡隊)到場後,陳孝通、陳慶旺駕駛大陸籍無船名漁船欲 逃逸,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連江縣北竿鄉高登島西北海 域1.3浬處被第十海巡隊登檢查獲。
二、案經第十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孝通、陳慶旺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 邱靜智於警詢之證述、113年4月25日邱姓漁民118報案於北 竿高登島疑似發現不明舢舨人員登島案查緝示意圖(見偵字 卷第35頁)、人員及舢舨位置圖(見偵字卷第37頁)、第十 海巡隊CP-1019艇艇長職務報告書、蠑螺、佛手、苦螺、觀 音螺等螺貝類共39公斤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 查紀錄表、案件蒐證照片(舢舨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係犯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請依同條第1項規
定科刑處罰。
三、扣案大陸籍無船名漁船(舢舨)1艘,為被告2人共有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案,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採集之蠑螺、 佛手、苦螺、觀音螺等螺貝類共39公斤等物,業經被告2人 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