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3年度,666號
CCEV,113,潮補,66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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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楊新喜
被 告 楊新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具狀陳明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如未能陳明並提出相關鑑定
依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㈡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該筆土地
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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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