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649號
原 告 羅碧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維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本件「原告提領10萬元借款」及「被告還款」之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並附具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