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李順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明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號裁
定移送前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潘明志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具狀陳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請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及訴
之聲明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