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債務人
即被繼承人陳啟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被告邱
梅桂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梅桂並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
人即陳啟正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70,792元獲得清償,而
陳啟正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共7,032,765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7,032,765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70,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原告已繳
2,650元,尚需補繳5,8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啟正遺產 編號 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07.76 1,600元 10/146 121,398元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699.18 5,000元 499/6000 1,538,242元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95.5 5,000元 1/12 5,373,125元 合計 7,032,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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