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號
原 告 郭粹螢
被 告 張竣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42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4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中央銀行的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420元。」(潮簡 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竣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 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時,前往 高雄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重小王哥」、MESSENGER暱稱「 王凡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6月26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 向伊佯稱:可投資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共24萬3,420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24萬3,420元損害(下稱系 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以「三重小王哥」為 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3,420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均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