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78號
CCEV,113,潮簡,78,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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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簡淑君
被 告 張竣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202號),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遇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 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於111年9月中旬某 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重小王哥」、ME SSENGER暱稱「王凡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男)。嗣該 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1年9月 中旬某日時,以暱稱「Allen」經由通訊軟體IG、LINE結識 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 ,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30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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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