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393號
CCEV,113,潮簡,39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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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居城

林居福
被 告 ***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當事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 狀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含姓名、年籍)及原告全體親自 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 林居福,並於113年5月17日對原告林居城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年籍等 資料,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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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