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正雄
王正成(4/10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正雄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49,92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624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被告等人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 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王正雄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正成等 人於106年6月2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王正成單獨繼承,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106年8月 8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 ,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 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採相同見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採取相同 見解)。因此,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的財產為訴訟標的時
,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 又原告提起的訴訟,如果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三、經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劉月娛死亡後,繼承人為包含 被告王正雄、王正成(已於訴訟繫屬中113年4月10日死亡) 等共4人,且無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王劉月娛之繼承人於1 06年8月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王正雄之戶籍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並經本院調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坐 落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不動產既為王劉 月娛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全體訂立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所為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暨物權 行為請求,對於為上開遺產分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3月12日起訴 時僅以王正雄、王正成為被告,已未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被繼承人王劉月娛遺產核定通 知書,並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到院閱卷並補正本件欲撤銷分割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應繼比例、被告年籍資料、提出遺產清冊中不動產部分之土 地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第113頁),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因 被告王正成於113年4月10日死亡,本院復發函命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王正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及聲請承受訴訟狀並附 繕本。然原告至今未到院閱卷,僅於113年5月9日提出被繼 承人王正成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亦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足憑。是原告逾期且迄 未補正被繼承人王劉月娛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未補正本件 欲撤銷分割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王劉月娛之繼承系統表、 應繼比例,未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及聲明之起訴狀、遺產清
冊中不動產部分之土地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債務人 王正雄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計算表等資料,已足認定。五、原告先未以王劉月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訴訟,復未依裁定補正,於被告王正成死亡後,又 未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述第一項請求既經駁回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述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亦乏所據而 顯無理由,亦應逕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起訴不合法,第二項請 求部分,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