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268號
CCEV,113,潮簡,26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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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張貴麟
被 告 羅際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 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 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為獲取貸款,竟 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開立OO商業銀行OO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O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先 於開戶當日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於同年7月25 日再依身分不詳、自稱「小武」之人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年7月25日後之晚間某時許,在 高雄市金獅湖附近之廟宇,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自稱「小武」之 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並口頭告 知其提款卡之密碼,任由該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至指定 平台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1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8,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48, 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伊現在工作、生活都有問 題,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48,000元,則參諸上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伊現在無能力賠償等語,然此應由 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 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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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