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張彩珍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被 告 朱振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已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或16日前之 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由被告先行連絡詐欺集團後,將其申 辦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O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 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佯以LIN E網友「張育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專員」、「楊經 理」,陸續對原告訛稱:我要匯錢給你,你名下帳戶有一筆 美金入帳,你的帳戶是沒有在使用的,會被金管會踢出防火 牆,你的損失會由銀行負責,你要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11 時14分許,依指示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 原告因而受有295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原 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 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9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