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197號
CCEV,113,潮簡,19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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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陳旭仁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秋雄
陳秋德
訴訟代理人 趙秋琴
被 告 陳羱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陳秋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266⑴ 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秋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266⑵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1263⑴ 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羱濬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263⑵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陳秋雄陳秋德、陳羱濬應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拆除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金額欄」所示金額。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一、 二、三項部分,如被告陳秋雄陳秋德、陳羱濬依序以10,584 元、6,993元、2,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 於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被告每期如各以如附表「每月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266、1263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66⑴ (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陳秋雄所有之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65-1號房屋)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66⑵(面積0.99平方公尺)、1263⑴(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陳秋德所有之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65-2號房屋)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1263⑵(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 告陳羱濬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



稱65號房屋)無權占用。並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 為計算基礎,計算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陳秋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266⑴ 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秋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266⑵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1263⑴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㈢被告陳羱濬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263⑵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陳秋雄應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26 6⑴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4元。
  ㈤被告陳秋德應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26 6⑵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1263⑴ 部分面積1.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1元 、18元。
  ㈥被告陳羱濬應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26 3⑵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元。
二、被告則以:渠等房屋係由長輩起造,起造當時系爭1263、12 66土地之所有人曾表示以地上石頭為地界,渠等房屋並未越 界,主張民法第796條適用,希望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1266、126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秋雄陳秋德 、陳羱濬分別為65-1號、65-2、65號房屋所有人,而上開房 屋經複丈測量後,確實分別占用系爭1266、1263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266⑴、1266⑵+1263⑴、1263⑵部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房屋越界,即無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同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就上開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渠等抗辯內容, 上開房屋起造時,系爭土地之地主告知土地以地面石頭為地 界,而房屋起造人即依此範圍興建房屋,可知系爭土地地主 顯然並非明知65-1、65-2、65號房屋興建範圍逾越地界而不 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其抗 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有 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秋雄陳秋德、陳羱濬之65-1、65 -2、65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 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 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所占用土地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機能、交通及生活機能,認 原告請求金額與租金市價相核尚非過苛,惟原告係100年10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00年10月6日起各按月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 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則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自100年10月6日起各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計算方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5%÷12月)占有人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每月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秋雄 1266地號 3.92㎡ 2,700元/㎡ 44元 陳秋德 1266地號 0.99㎡ 29元 1263地號 1.60㎡ 陳羱濬 1263地號 0.87㎡ 9(依原告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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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