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曾瑞琴
訴訟代理人 曾毅誠
林奕含
原 告 曾徐富英
曾瑞君
曾瑞瑛
被 告 林佳維
訴訟代理人 柯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瑞琴新臺幣(下同)57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4,36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曾瑞君、曾瑞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福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63號前(旁)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並未靠 右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以6、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在道路中間,且欲撿拾掉落之 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謝語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死者曾重忠(即原告曾瑞琴、 曾瑞君、曾瑞瑛之父,原告曾徐富英之配偶)及其他3人, 沿同路自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閃避,2車 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曾重忠受有頭部3 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曾重忠因系爭傷害導致感染住院,身體健康急轉而下,終至 感染COVID-19肺炎而於111年10月6日死亡。原告曾瑞琴因而 支付醫療費用92,648元、交通費用18,020元、照護、醫療耗 材費用109,568元、喪葬費用179,650元等(合計513,429元 )而受有損害,原告4人並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瑞琴71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曾徐富英、曾瑞君、曾瑞瑛各2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曾重忠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 告所請求各項費用(除不爭執部分外)與系爭事故欠缺關連 性,曾重忠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非原告等人得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曾重忠於事故當日由救護車 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屏東分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車禍致多處外傷, 受有「1.頭部3公分撕裂傷,2.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於急診室接受影像學檢查,建議出院後宜休養三日,骨科 及外科門診追蹤等語,有國軍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駛未劃設分 向線之道路時,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靠右行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 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曾重忠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認曾重忠此部分身體權遭受之不法 侵害,與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曾重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之系爭傷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24日發生後,曾重忠雖於111年10月6 日死亡,惟依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 )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後續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顯示 ,曾重忠111年2月9日至111年3月4日因敗血症、泌尿道感染 、糖尿病併高血糖急症、急性腎衰竭於屏東醫院內分泌新陳 代謝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嗣於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0 日、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4日分別於國軍屏東分院胸 腔內科住院治療;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因新冠 肺炎於屏東醫院住院治療,其死亡原因中,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為「老衰(自然死亡)」,先行原因為「高血壓 」、「糖尿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則 為空白,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其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 。審酌曾重忠死因主要為高血壓、糖尿病所致之老衰,實難 認與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系爭傷害,具有疾病 與死亡歷程上的關連。
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 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如無系爭事故,將 不會發生曾重忠之死亡結果等語,主張被告應就曾重忠之死 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縱有系爭事故之原因發生,因系 爭事故與死亡結果中間,業已介入健康管理、機構照護、疫 情等其他因素,依前揭說明,實難認有系爭事故發生,通常 即足生敗血症、肺炎、死亡等結果。是尚無足夠證據可認曾 重忠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難令被告就除系爭傷害以外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原告曾瑞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曾瑞琴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國軍屏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合計570元部分屬與治療系爭傷害相 關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曾瑞琴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與
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所請尚難允准。
⒉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費用,因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已陳明係基於與曾重 忠之父女、配偶關係,因曾重忠死亡,原告等痛失至親、人 倫乖絕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堪認原告4人係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主張渠等身為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然 曾重忠之死亡原因為慢性病引起之老衰自然死亡,與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難認具備疾病與死亡歷程上之關連 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曾重忠之死亡結果即非屬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範圍內,核與民法第 194條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各20萬元,即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曾瑞琴向被告請求5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曾瑞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就原告勝訴之醫療費用部分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此 部分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其他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44,362 元,爰就此部分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醫療費用、安養中心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據名稱 頁數 備註 1 0000000 350 國軍屏東分院 43 急診 2 0000000 110 國軍屏東分院 44 3 0000000 110 國軍屏東分院 44 4 0000000-0000 21582 屏東醫院 46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住院 5 0000000 618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47 6 0000000 833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48 7 0000000 240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49 8 0000000 3500 國仁醫院 45 骨科檢查費 9 0000000 1150 屏東醫院 43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 10 0000000 1644 高榮屏東分院 50 11 0000000 500 中山診所 51 快篩 12 0000000 500 中山診所 52 快篩 13 0000000 50 中山診所 46 14 0000000 50 中山診所 46 15 0000000-0000 20057 高榮屏東分院 53 胸腔內科住院 16 0000000 15355 佳南老人照顧中心 54 17 0000000 100 高榮屏東分院 55 18 0000000 50 高榮屏東分院 56 證書費 19 0000000 80 博仁診所 57 20 0000000-0000 150 高榮屏東分院 61 急診 21 0000000-0000 4444 高榮屏東分院 60 胸腔內科住院 22 0000000 100 高榮屏東分院 59 證書費 23 0000000 180 高榮屏東分院 58 24 0000000-0000 150 屏東醫院 62 新冠肺炎住院 25 0000000 160 屏東醫院 62 26 0000000 9718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63 27 0000000 4838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64 28 0000000 943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65 29 0000000 3488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66 30 0000000 1488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67 合計 92538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據名稱 頁數 備註 1 0000000-0000 43200 照顧服務費收據 69、86-1 2 111五月份 1397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70、87 3 111六月份 2147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70、87 4 0000000-0000 2400 慈惠照護費用收據 71、88-1 5 111七月份 1603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72、89 6 111八月份 5794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72、89 7 111九月份 5202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73、92-1 合計 61743 附表三、醫療用品、耗材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據名稱 頁數 備註 1 0000000 1016 統一發票 76、93 2 0000000 2287 統一發票 76、93 3 0000000 298 杏一電子發票 75、95 4 0000000 36 統一發票 76、93 5 0000000 205 統一發票 77、97 6 0000000 135 統一發票 77、97 7 0000000 84 統一發票 77、97 8 0000000 212 統一發票 75、95 9 0000000 99 統一發票 77、97 10 0000000 79 統一發票 76、93 11 0000000 99 統一發票 76、93 12 0000000 442 南寧藥局電子發票 75、95 13 0000000 273 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 75、95 14 0000000 1850 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 75、95 15 0000000 498 康是美電子發票 75、95 16 0000000 189 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 75、95 17 0000000 180 估價單 74、91 18 0000000 198 估價單 74、91 19 0000000 376 估價單 74、91 20 0000000 90 估價單 74、91 21 0000000 844 統一發票 77、97 22 0000000 9920 大醫生技訂單明細、電子發票 78、99 合計 19410 附表四、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據名稱 頁數 備註 1 0000000 8000 屏東市殯儀館規費系統 101 2 0000000 178000 曾重忠服務完成確認單 103 合計 186,000 附表五、交通費用(救護車派車) 1 11105 1500 全安救護車派車單 79、81 2 0000000 1500 先鋒救護車輛派遣單 79、81 3 0000000 2800 全安救護車派車單 83 4 0000000 1220 預約掛號單 83 合計 7,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