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蘇嘉維
被 告 謝福元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4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7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泰武鄉良武巷路段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進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2 47元(其中工資21,703元、零件43,544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就肇事責任部 分,否認系爭車輛係停等中,原告承保車輛就本件事故,應 負一半的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被告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就肇事責任部分 有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的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固據其提出肇事 現場略圖為證,惟此圖為雙方事後至派出所報案而為,所以 關於雙方車輛之定位及距離均不明,此有肇事現場略圖上之 警員註記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於未有事故當下的定 位及距離相關數據,原告所承保的系爭車輛是否處於靜止狀 態,礙難認定之,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完全無肇事責任,難 以採信。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因係雙方事後才至警局備案, 本院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肇事責任之比例,因被告自認應 負5成的肇事責任,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8頁),其既已就訴訟標的為部分之認諾,本院爰依此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的肇事責任,原告的承保車輛,應 負擔5成的責任,而原告既係代位其被保險人為請求,自應 承擔其過失。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5,247元(其中零件4 3,544元、工資21,70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 1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6,80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21,703元,合計為38,507元,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 ,業如上述,是以於計算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19,254元(計算式38,507元×50%=19,253.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25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0第2 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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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44×0.369=16,0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44-16,068=27,476第2年折舊值 27,476×0.369=10,1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76-10,139=17,337第3年折舊值 17,337×0.369×(1/12)=5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37-533=16,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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