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3年度,253號
CCEV,113,潮小,25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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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2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方何美鳳(112年11月2日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方何美鳳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業於原告起 訴前之112年11月2日死亡,有被告方何美鳳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 欠缺,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被告方何美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回。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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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