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69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1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大貨車,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慧玲所有,由訴外 人陳進連所駕駛BJF-82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88,469 元(含工資費用16,369元、零件費用72,1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 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對方突然急煞所以我才撞到他後方保險 桿」,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46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5日(113年1月25日寄存於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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