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張翠美(羅桂芳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墉(羅桂芳之承受訴訟人)
羅奕猷(羅桂芳之承受訴訟人)
羅光森(羅桂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士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翠美、羅金墉、羅奕猷、羅光森為羅桂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羅桂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3月25日死 亡,羅桂芳之繼承人為張翠美、羅金墉、羅奕猷、羅光森,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取羅桂芳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 無當事人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翠美、羅金墉、羅奕猷 、羅光森為羅桂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