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559號
CCEV,112,潮簡,559,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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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59號
原 告 何秋菊

訴訟代理人 何信旺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資金需求,惟債信欠佳,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金融機構 貸得款項,乃於民國110年6月2日稍早前某時,循網路社群網 站Facebook,與自稱「潮霖資產公司」專員「陳志強」,及 在LINE通訊軟體上使用稱謂「陳柏宇」之人(不能確認是否 同一人)取得聯繫,並據表示可為其製造虛偽資金進出假象 以「美化帳戶」,藉以欺騙徵信機制而獲得貸款。詎被告聽 聞諸此以欺妄手段獲取貸款之計畫後,已明知對方乃專行詐 偽之人,並非正派、誠信人士,且既與自己素昧平生,卻敢 於貿然告以可協助騙取貸款之不法計畫,甚至全未提及代價 ,真實目的為何,至為可疑;而依被告已年近半百,並以經 營餐飲業而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往來多年,斷非年輕識淺或離 群索居而不知世事者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然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專營詐偽、居心不正且不明來路之人使 用,極可能反遭利用、或順道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 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無異與 虎謀皮。乃其為圖以上開詐偽方式獲得貸款之機會,竟仍甘 冒此遭人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 發生實際參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及結果, 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 將自己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稱 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均提供予「陳柏宇」作為匯入不明來



路款項之用,旋經與之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人(不能確認是否 即上開以「陳志強」、「陳柏宇」為稱謂之人),於不詳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為其之姪女何韋珊,並 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許,佯稱投資基金要匯款為由借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則又按「陳柏宇」指 示,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並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翔輝」之成年男子(不能確認 是否即上開在網路上使用「陳志強」、「陳伯宇」為稱謂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刑事 判決)。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雖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但伊有上訴最高法院,伊是無罪的,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所 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法院以系爭刑事歷審 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法院於系爭刑事歷審判決 理由欄,論述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 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 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歷審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0萬元,則參 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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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