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92號
SDEV,113,沙簡,9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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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原 告 賴育萱
被 告 陳庭榆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1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20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與沙鹿區交界處之某處 ,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 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綽號「阿達」 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透 過操作SXIGMA投資平臺,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4時1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我是被害者,被前男友陷害,錢我也沒有拿到, 現在服勞役中,還有小孩要養,生活困苦癌症治療中,無法 還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14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2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情抗 辯,然上述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 300,000元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 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執經濟能 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 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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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