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顏靜瑜
被 告 林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 12年度沙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 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